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追撞他車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被告陳樹山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山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用啤酒及米酒至同日夜間9時許,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夜間
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板橋方向騎乘,於同日夜間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22號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 邱昱璋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肇生車禍,致邱昱璋受有腳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夜間10時24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邱昱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