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寛
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46號、第16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國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大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少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各欄所載之「 林益寬 」,均應更正為「林益寛」;「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原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呂國維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拉下該倉庫之鐵門」,應更正為「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呂國維拉下該倉庫之鐵門而私擅將 張壯楠 、 蔡信全 2人拘禁在倉庫內」;第13行原載「妨害張壯楠、蔡信全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等字句均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6張、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徐大崴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益寛、呂國維、黃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準此,是核被告林益寛、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此,渠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4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僅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稍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應予敘明。又被告4人傷害告訴人張壯楠、蔡信全之目的無非在迫使彼2人簽發本票及交付金錢而為諸此無義務之事,因之,傷害顯為強制之手段,二者間自具行為之重疊性,復強制既已為私行拘禁所吸收,則此行為之重疊性自應存續於傷害與兼含強制罪質之私行拘禁間,自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應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另查,被告呂國維、徐大崴二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是以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2人間賭債糾葛之故,不循正道訴法處理,逕私採自力救濟之途,施加暴力相向藉此催逼,嚴損社會秩之詳寧、和順,除易致眾同感惶惴不安外,並使告訴人2人之身、心飽嚐侵擾、折凌及驚懼,復皆受傷非僅輕微、失財頗鉅,稽此是見渠等犯行滋生之危害實非可等閒視之,事後且未戮力求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惟告訴人2人因身捲詐賭為非之行徑方進而引發衍生本案,是該
2人猶有可責值譴之處,更謂之屬本案肇始之源頭,誠不為過,殊不得唯獨苛咎於被告,末以被告4人事後均坦白認罪示悔,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林益寛、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現職分別為「人力仲介」、「裝潢」、「送貨」、「市場賣魚」,此據彼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分屬「小康」、「中產」、「勉持」、「勉持」,各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受限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
1.被告林益寛、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4人因犯上開私行拘禁等犯行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張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4張本票已發還告訴人張壯楠,有扣押物品受領書1份在卷可參,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
2.被告林益寛、呂國維、徐大崴、黃少廷4人因犯上開犯行各朋分取得現金5萬、8萬、1萬元、1萬元,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同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各自對之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各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4人所為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徐大崴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1支│││IPHONE5S,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2│林益寛所有之手機(含SIM卡及電池各1個,│1支│││號碼:0000-000000,SAMSUNG,imei:357││││000000000000/01)││├──┼────────────────────┼──────┤│3│麻將│1副│├──┼────────────────────┼──────┤│4│骰子│9顆│├──┼────────────────────┼──────┤│5│隱形眼鏡│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