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放火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九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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