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原告 洪瑞伯 被告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97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3,
800元,且不請求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上午8時28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5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操作失控,擦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用53,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3,8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5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左前車頭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凹陷、後視鏡損壞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自小客車為00年3月2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98年10月2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39,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7,292元【計算式:①39,000元×0.369=14,391元,②(39,000元-14,391元)×0.369=9,081元,③(39,000元-14,391元-9,081元)×0.369×8/12年=3,820元,①+②+③=27,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708元【計算式:39,000元-27,292元=11,70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4,800元,合計為26,508元。
六、另依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規定,必須是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係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並非侵害前述人格權,原告以其車輛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1,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90元),由被告負擔773元(即裁判費1,110×26,508/103,800+公示送達登報費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