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純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純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兵純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4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確定,並於100年10月11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於101年9月14日再次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語及呆滯木僵等情事;當場經警且命做直線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狀;命做同心圓測試,亦有無法連貫、突出兩圓環狀地帶等手部操控力及穩定度減退之結果,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1.13毫克,超出0.55標準值甚多,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方詢問及檢方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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