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賜維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75、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賜維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甲○○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壹佰陸拾伍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93、94年間因過失販賣禁藥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行為,在本院認罪協商而於97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繳交新臺幣35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和勸募協會確定,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其係嘉南藥專應用化學科畢業,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賜維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維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乙類成藥批發、醫療器材批發等為業。本案起因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介禾公司)之負責人丁○○(所涉輸入及販賣禁藥罪嫌,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目前上訴二審中),於民國96年10月初,至賜維特公司,推銷介禾公司之膠囊食品,並提供內容載有「無須節食:本產品無須以控制飲食的方式達到減重的目的....」、「能有效舒緩因肥胖所引起的相關疾病」、「能有效減少腰、腹、臀、頸部脂肪,並能改善腰圍及臀圍的比例」等字樣之宣傳單。甲○○於96年10月4日,以賜維特公司名義與介禾公司訂定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賜維特公司向介禾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之代價,販入上開膠囊1500盒(每盒20粒),並以「羅渼挺秀膠囊」為商品名稱。丁○○隨即於96年10月14日,以介禾公司名義,向加拿大「Viva藥廠」,輸入含有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 諾美婷 )類緣物成分、屬於禁藥之「SHOWHERBALSUPPLEMENTCAPSULE」膠囊
51.16公斤。丁○○於簽約後,認為如將產品命名為「羅渼挺秀」,將與知名減肥藥「諾美婷」在名稱上過於相近,經徵得甲○○同意,使用「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之包裝盒,並委託不知情之三儷食品有限公司,將「SHOWHERBALSUPPLEMENTCAPSULE」膠囊,包裝為「新女仕NEWLA
DYSHOW膠囊食品」,並自96年10月17日至96年11月15日止,陸續將1328盒之上開產品,寄送至賜維特公司(96年12月20日曾退貨99盒)。甲○○於執行賜維特公司業務期間,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本應注意該標榜減肥功效之產品,可能摻有西藥(諾美婷)類緣物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成分,其在介禾公司提供由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出具,於94年10月12日檢驗「 瑪蔻 高纖SHOW膠囊食品」及於95年8月24日檢驗「高纖SHOW膠囊」之檢驗結果報告後,要求丁○○另行提供「新女仕NEWLA
DYSHOW膠囊食品」檢驗報告未果之情形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販入產品未送檢驗有無西藥及其類緣物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含有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諾美婷)類緣物成分之「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販售予各藥局、診所等客戶。
二、嗣於98年3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接獲線報,持搜索票在賜維特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所及倉庫,扣得「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165盒、宣傳資料2張、進貨單5頁、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號函及94年10月12日、95年8月24日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共16頁、經銷合約書3頁、銷貨單4頁等證物。前述「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經抽驗1盒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結果,檢出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西藥類緣物成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部分)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賜維特公司部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下稱調查處)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部分前後陳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調查處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本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調查處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足認證人丁○○於調查處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處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介禾公司自96年10月17日至96年11月15日止,陸續將1328盒「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寄送至賜維特公司販售,並於98年3月12日在賜維特公司倉庫扣得上開產品165盒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販賣禁藥犯行,辯稱:伊只是下游經銷商,當初在購買的合約中有註明對造要付檢驗費用,如果檢驗不合格的話要退貨,且在履約過程中,伊也一再要求供貨方提出檢驗合格的報告,丁○○提出的衛生署函及檢驗報告看不出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含有西藥成分,至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只有對藥政處及各衛生局說明,並沒有公告周知,伊自無從得知應檢測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類緣物,是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丁○○於96年10月初,至賜維特公司推銷介禾公司之膠囊食
品,被告於96年10月4日以賜維特公司名義與介禾公司訂定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賜維特公司向介禾公司以135萬元之代價,販入上開膠囊1500盒,並以「羅渼挺秀膠囊」為商品名稱。丁○○隨即於96年10月14日,以介禾公司名義向加拿大「Viva藥廠」,輸入「SHOWHERBALSUPPLEMENTCAPSULE」膠囊51.16公斤。嗣丁○○徵得被告同意,將「SHOWHERBALSUPPLEMENTCAPSULE」膠囊,包裝為「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並自96年10月17日至96年11月15日止,陸續將1328盒之上開產品,寄送至賜維特公司販售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及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復經調查處人員於98年3月12日,在賜維特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所及倉庫,扣得「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165盒、宣傳資料2張、進貨單5頁、經銷合約書3頁、銷貨單4頁等物可資佐證,且有卷附介禾公司及賜維特公司之基本資料(見調查處卷第172-
173頁),證明介禾公司及賜維特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丁○○及被告甲○○,及進口報單資料2份(見偵查卷第55-65頁),證明丁○○以介禾公司名義,於96年10月14日,以進口食品查驗登記方式,輸入「SHOWHERBALSUPPLEMENTCAPSULE」膠囊51.16公斤無誤。
㈡扣案之「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檢驗出Desmethyl
sibutramine成分(分子量265),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6月11日藥檢參字第0980010556號檢驗報告書1份(見調查處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而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係Sibutramin西藥類緣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5月5日藥檢參字第0970006071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調查處卷第16頁)。再查藥品「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類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已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列管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1份附卷足據(見調查處卷第51-52頁)。綜上可知,被告甲○○販售之「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確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屬禁藥無誤。至被告甲○○辯稱: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只有對藥政處及各衛生局說明,並沒有公告周知云云,然查被告甲○○係嘉南藥專應用化學科畢業,擔任賜維特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乙類成藥批發、醫療器材批發等為業,有畢業證書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93、94年間曾因過失販賣禁藥罪及於94、95年間因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其對販入及售出之產品是否為禁藥,自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而不能以不知該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內容作為卸責事由。
㈢被告甲○○另辯稱:丁○○提出的衛生署函及檢驗報告看不
出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含有西藥成分,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云云,並以扣案之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046號書函(內容為介禾公司申請SHOWHERBALSUPPLEMENTCAPSULE膠囊產品查驗登記及進口,衛生署認該產品係屬食品管理)及昭信公司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2份為憑。惟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僅就介禾公司提出之產品成分含量表、食品明細表及原裝樣品等核定該產品係屬食品,並未實際檢驗該產品是否含有西藥或其類緣物成分,且該書函說明三表明「本書函僅予貴公司進口案內產品供海關之參考,不得轉借。案內產品如變更其包裝、容量等均須再申請增列」,說明四表明「自94年4月1日起食品廣告不得引用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同年7月1日起食品不得標示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可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書函並非核准應列為藥品管理之SHOWHERBALSUPPLEMENTCAPSULE輸入。另上開扣案之檢驗結果報告分別係於94年10月12日檢驗「瑪蔻高纖SHOW膠囊食品」及於95年8月24日檢驗「高纖SHOW膠囊」,並非本案「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之檢驗報告,關於三者實際產品成分是否相同,顯有疑義,且上開檢驗報告並未就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諾美婷)類緣物予以檢驗,證人即昭信公司實驗室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昭信公司這3次檢驗報告書所檢驗的產品是不是同一種產品,當時公司沒有特別針對諾美婷的類緣物去檢驗,因為沒有類緣物標準品,所以無法檢驗等語。因此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及檢驗結果報告書,尚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被告甲○○於98年3月12日調查處訊問時自承:丁○○出貨
給伊的產品,品名為「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並提供產品檢驗報告書,惟該檢驗報告書檢體名稱為「瑪蔻高纖SHOW膠囊食品」,伊問丁○○,他告訴伊「瑪蔻高纖SHOW膠囊食品」與「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是同一批膠囊食品,伊不同意,並向他表示以拒付尾款的方式,要求他提供「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的檢驗報告,迄今該公司尚未給伊「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的檢驗報告,所以伊到現在尾款尚未付清並停止進貨等語(見調查處卷第20頁)。被告甲○○於98年7月3日調查處訊問時復陳稱:伊收到「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後,即陸續販售他人或藥局、診所、護士等公司客戶,但因伊與介禾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係經銷該公司之「羅渼挺秀膠囊」產品,與「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不符,事後伊要求丁○○出具「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之檢驗報告書給伊,但丁○○卻給伊昭信公司出具之「瑪蔻高纖SHOW膠囊食品」及「高纖SHOW膠囊」之檢驗結果報告,伊再要求丁○○出具「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之檢驗報告書給伊,但丁○○一直沒有給伊,所以伊就未再進貨了等語(見調查處卷第32-33頁)。由上可知,被告甲○○明知介禾公司提供昭信公司出具之「瑪蔻高纖SHOW膠囊食品」及「高纖SHOW膠囊」之檢驗結果報告,與實際出貨之「新女仕
NEWLADYSHOW膠囊食品」名稱不同,而要求丁○○提供「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之檢驗報告,惟在丁○○尚未提供該報告前,被告甲○○即貿然將該「新女仕NEWLA
DYSHOW膠囊食品」販售予藥局、診所等客戶,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㈤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6年12月間有將「
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送昭信公司檢驗,並將該檢驗報告交給被告甲○○,不然伊沒有辦法向他催款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人丁○○之說詞,表示其有收到丁○○郵寄或傳真之「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檢驗報告云云。惟查證人丁○○於98年6月22日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介禾公司銷售予賜維特公司之「新女仕NEWLA
DYSHOW膠囊食品」並未提供檢驗報告等語(見調查處卷第23頁),核與被告甲○○於調查處供陳:介禾公司一直未交付「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的檢驗報告,所以伊尾款尚未付清並停止進貨等語相符。且證人丁○○於98年8月21日偵查時,提出昭信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出具之「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檢驗結果報告書(見18575號偵查卷第68-72頁)時陳稱:甲○○要伊附檢驗報告才要付錢,所以伊才拿去檢驗,但伊後來找甲○○,他都避不見面等語(見18575號偵查卷第53頁)。又98年3月12日調查處人員在賜維特公司營業所及倉庫,僅扣得94年10月12日檢驗「瑪蔻高纖SHOW膠囊食品」及95年8月24日檢驗「高纖SHOW膠囊」之檢驗報告,並未扣得96年12月14日「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之檢驗報告。綜上,可知證人丁○○迄98年3月12日本案查獲前並未提供「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檢驗結果報告書予被告甲○○甚為明確,是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解,分係事後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即介禾公司業務 呂朝明 及賜維特公司業務 許燕萍 ,欲證明上開2人於97年6月4日見面,由呂朝明提示96年12月14日「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之檢驗報告予許燕萍,賜維特公司即再匯款26萬3705元予介禾公司等情,惟上情縱係屬實,被告甲○○亦不知有該96年12月14日「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之檢驗報告存在,蓋倘被告甲○○知悉上開檢驗報告,焉會於98年3月12日及7月3日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丁○○告訴伊「瑪蔻高纖SHOW膠囊食品」、「高纖SHOW膠囊」與「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是同一批膠囊食品,伊不同意,並要求他提供「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的檢驗報告,迄今該公司尚未給伊「新女仕NEWLA
DYSHOW膠囊食品」的檢驗報告,所以伊到現在尾款尚未付清並停止進貨等語,及證人丁○○於98年6月22日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介禾公司銷售予賜維特公司之「新女仕NEWLA
DYSHOW膠囊食品」並未提供檢驗報告等語。因此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呂朝明、許燕萍到庭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賜維特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禁藥,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甲○○過失販賣禁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於93、94年間因過失販賣禁藥罪,及於94、95年間因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件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暨考量販賣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賜維特公司科以罰金刑。扣案之「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165盒係屬禁藥,原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扣案之「新女仕NEWLADYSHOW膠囊食品」165盒,亦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