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函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名有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原告名有公司並於98年10月17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為該公司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
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名有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且經原告名有公司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甲○○自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甲、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或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㈡原告甲○○或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306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或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㈡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甲○○或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486,102元(以實際鑑價為準)。㈢原告甲○○或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更正其聲明,於98年2月12日最後一次將其聲明更正為「甲、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甲○○。㈡原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㈡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固對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主張之事實,均為源於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間於81年6月19日合建契約有關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約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於81年6月1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屋予乙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依此約定,原告名有公司得分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名有公司完成房屋之興建後,將房屋點交予被告。又原告甲○○為原告名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經原告名有公司指定為應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故被告與原告甲○○於87年3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所有坐○○○鄉○○段第628地號土地壹筆,今欲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多餘20坪部分將給予甲○○享用自用,但就其一般稅率與自用稅率間的差額甲○○同意補貼一半金額予丙○○。約49坪土地持分,甲○○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丙○○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証明文件供甲○○辦理過戶。」等語,依上開約定,原告甲○○即得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其後,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合建契約之房屋點交是否有遲延發生爭執,被告因而訴請原告名有公司給付違約金(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46號--下稱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認定原告名有公司有遲延交屋之情形,而判命原告名有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14,600元。原告甲○○於上揭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後,曾發函予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惟遭被告以原告甲○○非契約當事人予以拒絕,嗣原告名有公司再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則遭被告以原告名有公司尚未履行前訴訟判決所命應給付被告之遲延賠償為由予以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部分依原告甲○○與被告於87年3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備位之訴部分則依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並聲明:甲、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甲○○。㈡原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㈡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㈠被告前雖曾於87年3月12日與原告甲○○簽訂協議書,惟原告甲○○係以原告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業經兩造於前訴訟中提出攻擊防禦,並經原告於前訴訟8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中稱:「開始時確以公司名義訂約,之後法定代理人的行為也是代表公司所為」,故而前訴訟確定判決乃認定「被告甲○○非合建契約當事人,嗣後所定之協議書亦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名有公司而為」,上揭協議書既經前訴訟判決確定為原告甲○○以原告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所簽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揭協議書之效力係存在於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甲○○並無請求權,則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個人,自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名有公司早於86年間即將合建取得之房屋及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處分予原告甲○○,然此縱為真實,亦屬違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59條禁止雙方代理之強制規定買賣無效,且亦僅屬存在於原告間之債權關係而已,不得對抗被告。㈡再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名有公司要求時,始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名有公司之義務,然原告名有公司已於95年3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原告名有公司於96年7月24日始發函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該請求移轉登記之函是否有權之人所發,已屬可疑。且依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乃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名有公司提供資金及技術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雙方再分配取得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是被告應負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給付義務,與原告名有公司應交付房屋之給付義務,乃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然原告名有公司就其交付房屋義務之履行有遲延之情事,經前訴訟判決原告名有公司應給付被告違約金4,011,6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後,原告名有公司竟停止營業,迄仍拒不給付被告上揭違約金。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既與原告名有公司交付房屋之義務間,既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前訴訟判決判命原告名有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乃屬原告名有公司應負之原債務之轉換,則原告名有公司依前訴訟判決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自亦具對待給付之關係,於原告名有公司給付上揭違約金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名有公司迄尚未償還被告代墊繳82年至88年之地價稅合計69,188元,就此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名有公司既已經廢止登記,足認原告名有公司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對原告名有公司主張不安抗辯而拒絕給付。㈢另依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間固有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有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清償被告因系爭合建契約積欠原告名有公司之契約債務之協議,則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為代物清償契約,屬要物契約,需標的物之給付,契約方為成立,且如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系爭土地既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名有公司復已停業,則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間代物清償協議當屬無效。㈣又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名有公司經廢止後,未經合法清算程序,原告甲○○自稱係原告名有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甲○○明知名有公司積欠被告債務,未通知被告申報債權,亦未對被告清償債務,逕自指定原告甲○○為系爭土地之受移轉登記之人,顯然違反法令,且原告甲○○身為名有公司之清算人,未曾向法院聲報就任,於法院亦無呈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且依法應辦理清算卻故意未辦理,即將財產不法分派於己,倘致被告受有債權4,011,6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不獲清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公司法第95條規定,原告甲○○與名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丙○○於8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由被告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予原告名有公司興建房屋,經雙方約定,原告名有公司得分受之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822。
㈡就原告名有公司因系爭合建契約得分受之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即原告名有公司)交屋予乙方(即被告)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被告前已移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甲○○,目前尚有系爭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尚未移轉。
㈢原告甲○○於87年間為原告名有公司之負責人。
㈣原告甲○○與被告於87年3月12日簽定有協議書,約定:
「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壹筆,今欲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多餘20坪部分將給予甲○○享用自用,但就其一般稅率與自用稅率間的差額甲○○同意補貼一半金額予丙○○。約四十九坪土地持分,甲○○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丙○○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證明文件供甲○○辦理過戶。」㈤被告前因原告名有公司交付系爭合建房屋遲延,訴請原告
名有公司給付違約金,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命原告名有公司給付被告違約金4,011,600元確定。
㈥原告名有公司尚未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給付被告違約金4,011,6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87年3月12日之協議書,原告甲○○係以個人身分或係以
原告名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原告甲○○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名有公司尚未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
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給付被告違約金4,011,600元,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名有公司或原告甲○○?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丙○○於8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予原告名有公司興建房屋,雙方約定,原告名有公司得分受之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822,就原告名公司應分得土地之移轉,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交屋予乙方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被告前已移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甲○○,目前尚有系爭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尚未移轉,及原告甲○○與被告於87年3月12日簽定有協議書,約定:「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壹筆,今欲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多餘20坪部分將給予甲○○享用自用,但就其一般稅率與自用稅率間的差額甲○○同意補貼一半金額予丙○○。約四十九坪土地持分,甲○○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丙○○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證明文件供甲○○辦理過戶。」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建契約、87年3月12日協議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於87年3月12日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原告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原告甲○○係以原告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上揭協議書,上揭協議書之效力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名有公司間,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而有爭點效,原告甲○○非上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依上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調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46號卷查閱之結果,被告於前訴訟係主張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另由原告甲○○於83年8月3日為原告名有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擔保,與被告就變更部分契約內容簽訂協議書,而原告名有公司因交屋遲延,故而訴請原告名有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交屋遲延之違約金既法定遲延利息。而兩造於前訴訟審理中爭執之焦點,除原告名有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交屋義務是否有遲延外,僅就①原告甲○○是否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契約當事人②原告甲○○於83年8月3日係以個人身分或以原告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內容為變更部分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之協議書二爭點為爭執,並未就原告甲○○於87年3月12日係以個人身分或以原告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乙節為爭執,而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亦未就兩造未爭執之87年3月12協議書之當事人部分為認定,僅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並於該判決理由欄第二段認定83年8月3日變更部分契約內容之協議書,原告甲○○係以原告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並說明該認定之理由,嗣被告及原告名有公司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審理及嗣後聲請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字第27號)審理中,仍均未就原告甲○○於87年3月12日係以個人身分或以原告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乙節為爭執,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足見原告甲○○於87年3月12日究係以個人身分或原告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乙節,並非兩造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而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未經前訴訟判決就該部分為終局認定,就兩造於本件之此項爭點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灼。
㈡次查,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後段約
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30%、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40%、於甲方(即原告名有公司)交屋予乙方(即被告)時過戶30%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由上開約定可知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並不限於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名有公司,原告名有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亦得受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甚明。又原告名有公司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後段之上述約定,指定受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人時,該受指定之人固未因原告名有公司之指定,而當然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權,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無禁止受指定人與被告另行就土地之移轉締約之理。而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又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與被告於87年3月12日簽定之協議書之全部內容為:「丙○○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壹筆,今欲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多餘20坪部分將給予甲○○享用自用,但就其一般稅率與自用稅率間的差額甲○○同意補貼一半金額予丙○○。約四十九坪土地持分,甲○○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丙○○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證明文件供甲○○辦理過戶。甲○○.丙○○.中華民國87年3月12日」,依該協議書之上開內容觀之,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甲○○係代表原告名有公司締約、簽名之意旨,且原告甲○○於簽名時,亦非以原告名有公司之代理人為之,而協議書之內容復均指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而非原告名有公司,足見原告甲○○乃係以個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上揭協議書,已屬無疑。參照原告名有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應於85年5月31日前交屋,但原告名有公司於86年5月19日尚未交屋,且遲至86年7月7日才領得使用執照,86年9月間才完成供電裝表,原告名有公司遲延交屋達4個月以上等情,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被告於前訴訟中則主張原告名有公司是在87年1月及2月中旬陸續交屋,足見87年3月12日原告甲○○與被告就土地移轉事宜簽訂協議書時,原告名有公司業已交屋完畢無訛,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應履行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係受原告名有公司指定應受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人為原告甲○○後,方與原告甲○○就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履行時期為協議,進而簽訂該協議書,更屬明灼。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名有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其向被告所為指定受土地移轉登記之人之表示,並非合法之指示等語。然查,原告名有公司係在交屋後、87年3月
12日或之前即指定原告甲○○為受土地移轉登記之人,此參之前已辦妥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亦係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個人自明,而原告名有公司於95年3月間始經廢止登記,已詳如前述,被告以原告名有公司已經廢止登記為由,抗辯其所為受土地移轉人之指定無效,亦不足採。從而,87年3月12日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甲○○及被告,洵堪認定。
㈢基上所述,原告甲○○係以個人之身分與被告於87年3月
12日所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甲○○及被告已詳如前述,原告甲○○既為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甲○○自得本於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名有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應給付被告違約金4,011,600元,原告名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有代墊系爭土地82年至88年之地價稅,於原告名有公司依前訴訟判決給付違約金及原告甲○○給付代墊之地價稅前,被告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等語。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唯於因契約互負債務、且所負債務具對待給付之性質時,方有其適用。查,依原告名有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乃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名有公司提供資金及技術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雙方再分配取得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與被告應負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者,乃原告名有公司應負交付房屋之給付義務,原告名有公司因給付遲延而依前訴訟判決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原告甲○○依87年3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應返還被告代墊之地價稅義務,則因均與被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不具對價關係,而均非被告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待給付,被告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雖以前訴訟判決命原告名有公司給付之違約金,乃屬原告名有公司應負之原債務之轉換等語,主張原告名有公司依前訴訟判決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與被告應負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具對待給付關係。然查,原告名有公司就其所負應交付房屋之義務履行雖有遲延,惟業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名有公司交付房屋之義務無從以給付遲延之違約金替代,且原告名有公司就其交屋義務既已履行完畢,更無原告名有公司交屋義務轉換為給付違約金義務之可能,被告所辯各辭,委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亦有明文。被告主張上開規定之不安抗辯權,無非以原告名有公司已經廢止登記,足認原告名有公司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於87年3月12日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甲○○與被告,原告甲○○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協議書而為請求,原告名有公司並非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甲○○於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有何財產顯形減少之事實,僅以非協議書當事人之原告名有公司經廢止登記、財產顯形減少為由,主張不安之抗辯,亦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本件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義務係代物清償契約,因尚未移轉登記而無效,及原告甲○○進行原告名有公司清算程序致被告債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因本件並無代物清償之情事,而原告甲○○進行原告名有公司清算程序是否違法,應否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其所辯各辭,亦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甲○○依87年3月12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