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正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就葉文正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葉文正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葉文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原定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嗣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且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王怡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