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敏龍於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之工地,向工地主任 黃伊甄 佯稱其係廠商師傅需借用工具施工後,即攜帶黃伊甄所出借、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剪刀各1支,在工地內竊取黃伊甄所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銅線1袋及消防管零件1批,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因黃伊甄察覺有異要求曾敏龍交還鉗子及剪刀各1支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銅線1袋及消防管零件
1批(業已發還黃伊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5、57頁、本院易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伊甄於警詢(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9、32至36、49至52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5、27至33、3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於行竊前向證人黃伊甄借用鉗子及剪刀並隨身攜帶,於竊盜犯行被發現時,係自身上將該鉗子及剪刀取出交還證人黃伊甄等情,業據證人黃伊甄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0至31頁),且為被告所供承無訛(見本院易卷第136頁),足見被告確係攜帶鉗子及剪刀行竊。又該鉗子係金屬製品,厚實沉重,該剪刀亦係金屬製品,前端尖銳,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足見該鉗子、剪刀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曾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有誤會,然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易卷第137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前案中與本案復有屬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為2700元並已交還被害人黃伊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並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卷第137頁),暨其因失業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銅線1袋及消防管零件1批,業已發還被害人黃伊甄,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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