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63號原告 陳松林 被告 吳金香
吳敏順 吳敏富 陳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
理由各共有人基於其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萬1,70
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6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100元=403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9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千元,尚應補繳3萬9,9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