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巫宗憲(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94、2273、2721號、少連偵第51號;本院繫屬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3
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之犯行,然依證人證述等相關卷證資料,認其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疑重大,且與部分證人、共犯所言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刑既重,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顯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1年9月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疑仍然重大,其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之案情互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堪認被告就審理之進行及刑之執行部分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另被告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又被告其他所述欲對被害人道歉、須照顧家人等聲請事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維持羈押處分。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