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晏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晏如【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吳允南 380,000元、告訴人 莊永茂 2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⑴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告訴人吳允南10,000元;⑵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告訴人莊永茂5,000元、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告訴人莊永茂5,000元,以上對吳允南、莊永茂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附條件履行,並自107年7月18日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莊永茂,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金額與應支付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莊永茂具狀請求撤銷被告緩刑之意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卷第80號【下稱:本院撤緩字卷】第1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是否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吳允南380,000元、告訴人莊永茂2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⑴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告訴人吳允南10,000元;⑵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告訴人莊永茂5,000元、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告訴人莊永茂5,000元,以上對吳允南、莊永茂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72號卷【下稱:執聲字卷】第2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撤緩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再者,受刑人未有對告訴人莊永茂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乙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告訴人莊永茂之訴請理由狀、其中埔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是堪認被告確未對告訴人莊永茂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
(二)然查,受刑人於108年5月22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107年7月前都有按時給付金額予告訴人莊永茂,剛開始時伊用別人〔即 吳致緯 〕名字去匯款,每個月都有匯,除匯給告訴人莊永茂外,尚有匯給另一告訴人吳允南,因伊有兩個孩子要養,目前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四年級,且最近伊因胃發炎生病就醫,手頭太緊而沒有履行,伊之後仍有意願去履行,但目前家裡經濟來源只有伊一人,還需要一點時間才能履行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其前於103年5月14日因該詐欺案件到庭供稱內容:伊係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4,000元,有兩個孩子〔6歲、4歲〕需扶養,未婚生子,沒有和小孩的父親聯絡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卷第23頁背面)一致,並與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個人記事欄內容相符(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3頁),復有向告訴人吳允南、莊永茂之匯款單據影本共5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1頁至第64頁)。足認受刑人仍有意願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僅因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為扶養2名年幼子女而未完全履行,但綜上可見其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又其除前開詐欺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且自上揭緩刑宣告後,亦未再有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尚能潔身自愛,原宣告之緩刑已使其改過遷善,正努力立足於社會,尚難謂有對之執行原宣告緩刑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