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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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394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
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可認定。其次,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刀刃長約47公分,刀柄長均約19.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武士刀之圖例及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查,堪認扣案刀械1把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屬違禁物無訛。
四、綜上,被告前揭持有扣案刀械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釋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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