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9月5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從大陸來臺與聲請人同住,詎相對人於105年1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在臺證件影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結果,查知相對人於105年1月23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3日移署資字第1100116824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在臺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05年1月23日從臺灣離境後,迄今仍未返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