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則於90年間,因3件竊盜案件,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併合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3年
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又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9月18日23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南華大橋下,持在該處拾獲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共同竊取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管理之南華大橋路燈電纜線約70公尺及該橋下之接地電纜線約100公尺(非電業經營者所設置之電線,價值合約新臺幣6萬元,修復費用約為50萬元)。彼等得手後,先將竊得之電纜線截為60小節,裝入自備之飼料袋中,並置於前開自小貨車後座處,計畫載往他處變賣得款朋分。惟於欲駕車駛離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及破壞剪2支(電纜線已發還高樹鄉公所,由該所人員甲○○具領)。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高樹鄉公所人員甲○○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破壞剪2支扣案供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電業法第105條固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惟該法第1條揭諸之立法意旨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足見電業法之規範目的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本法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如行為人竊取之電線,並非電業經營者所設置,縱該電線為供電設備,仍非電業法規範之對象。經查,被告乙○○及丙○○2人所攜帶之破壞剪2支均係金屬製品,有照片1幀附卷供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36頁),且可用以裁剪電纜線,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者,本件被告2人所竊之電纜線,為公路局施工架設完成後,移交由高樹鄉公所管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分在卷可考,故該等電線顯非電業經營者供給電源所使用之電線,應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未能審酌被告所竊取者並非電業經營者設置之電線,遂認被告2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蒞庭時,已將起訴法條更改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本院最後審理結果相同,本院遂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破壞剪2支雖為供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稱為路旁拾得,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屬實或其來源,無從認定該兩破壞剪所有權之歸屬,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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