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以其因經濟困難,以致未能於原緩起訴所命期間內,繳納捐款,但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為此,提起上訴,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為證。但查,被告事後補行捐款之舉動,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係因其夫向錢莊借錢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行蹤不明,錢莊人員屢次到家中討債,擔心出事,才去謊報遺失車輛,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其就所犯始終坦承不諱,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依原緩起訴書之指示,匯款一萬元給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悔誤,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自其夫離家後,獨立扶養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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