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以平均每隔七日施用一次之頻率,臺中縣豐原市○○路某牛排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路○○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