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0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因一時失慮,造成被害人損害,願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害,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所認定被告甲○○、乙○○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送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洵無理由,均應駁回。惟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2份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宗第38、39頁),良有悔意,併考量被害人已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責(同上卷第45頁),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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