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犯偽證犯行後,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坦承其於112年7月5日及同年8月1日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係屬虛偽,而另案被告 沈文和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進行審理,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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