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小熊 維尼 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小熊維尼款植絨特別版1盒,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速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被告謝明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巷114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KK選物販賣機」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編號28號選物販賣機機臺上方之「小熊維尼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小熊維尼款植絨特別版」1盒(型號:VPB-011SP,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公仔),得手後將本案公仔提於手上。嗣謝明坤準備步行離開時,本案商店場主 林永鈞 察覺有異,與其他臺主共4人共同阻止謝明坤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公仔。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警員查明本案公仔之實際所有人後,將予以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