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上訴人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
公司)牧禾生機有限公司(原名:禾香生機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被上訴人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凡宇 被上訴人 林忠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農公司)因瑕疵奶而賠償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2,455元,難謂與上訴人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公司,下稱鳳西紅公司)之供貨無關;另上訴人牧禾生機有限公司所提出請求貨款5萬6,381元之簽收單4紙,僅記載重量,未見品項及數量,無從與其自製之請款單比對,復無下單之證明,不能證明小農公司積欠此部分貨款。又小農公司對於鳳西紅公司民國105年10月前之貨款均已結清,難以小農公司未付同年10月份之貨款,即推認其之前營運異常;且小農公司係仰賴鳳西紅公司供貨始得以營運,而鳳西紅公司決意於同年月18日停止供貨,小農公司無以承受其制裁致難以為繼,非鳳西紅公司所不能預見,難謂必與小農公司之股東所為相關。況公司營運過程常見負責人將相關公司款項相互流用,亦難逕以小農公司帳戶內款項流入被上訴人林凡宇、林忠瀛或相關其他公司帳戶,即認係出於侵害他人之惡意;至小農公司租購貨車,屬公司具體之營運事項,縱事後發現此部分投資虧損,核屬決策之失誤,均難認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並情節重大而有令股東負清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