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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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相對人甲○○原名 蔡坤發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向本院對被告即相對人甲○○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9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乙○○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3,548元【計算式:(
1個月5,000X4年1─月+865,000)=1,113,5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2,088元,其中725元(12088×6%=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另11,363元(12088×94%=11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