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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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乙○○
2樓之相對人甲○
之2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5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8,640元為反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調解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核,茲本件聲請人釋明其所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其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不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自不符「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則聲請人供反擔保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47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為正當,及相對人是否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均尚未確定。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