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和係職業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上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前,欲左轉進入該公司大門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柯志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楊慶河 ,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對向行駛,且欲直行穿越上址前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右脛骨遠端和腓骨骨折、左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證人柯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中聯公司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左轉進入中聯公司大門時,與證人柯志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停在南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路邊,等待中聯公司門口之號誌變燈;伊在南堤路路邊時,就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時該自用小貨車剛進入南堤路上之管制站,距離約有300公尺,伊認為他的車速不會很快,所以就轉彎過去,伊車頭開至南堤路中央分隔島時,該自用小貨車已經離開管制站,距離也有大約200公尺,正常人都有時間反應,只要放慢車速就可以通過,伊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旁起步行駛,欲左轉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聯公司大門口,而駛入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適有證人柯志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兩車在中聯公司門口前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與證人柯志正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右脛骨遠端和腓骨骨折、左脛骨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志正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第37頁反面、偵字卷第10頁、第18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行車執照影本2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見他字卷第4至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他字卷24至27頁)、被告提出之中聯公司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05年7月19日16時11分20秒許,由南堤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旁起步行駛,其車頭逐漸偏左,同時等待南堤路由北往南方向2部小客車通過;同日16時11分37秒許,被告開始左轉彎,其車頭於同日16時11分42秒許,到達南堤路之道路中心即中央分隔島處,車身與南堤路呈現垂直狀態,繼續緩慢往中聯公司門口方向直行;同日16時11分45秒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開至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車速極快;同日16時11分48秒許,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開至中聯公司大門內,車尾尚在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接近慢車道交界處,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尾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反面)。是本件2車發生碰撞位置,係在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接近慢車道交界處,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南堤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旁起步行駛,左轉往中聯公司門口方向前進,於其車頭已開至中聯公司大門內,然車尾尚在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接近慢車道交界處時,遭證人柯志正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上開曳引車右後車尾等情,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之設置,係在課予駕駛人注意駕駛車輛中發生之一切情況之義務,以盡力避免行車事故,並分配車輛同時行至交岔路口之路權,避免不同行向車輛在交岔路口擁塞或碰撞。惟上開分配路口路權之規定,並不阻礙顯然先行至路口之轉彎車正常行進,若交岔路口前並無直行車即將駛至,則轉彎車當可駛出路口;而轉彎車如已駛出交岔路口,或利用路口轉彎時,係基於其路權正當行駛,且轉彎車使用路口時,尤無可能退讓躲避、讓其右方即對向直行車先行,是以並不因其係轉彎車,而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再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之際,固有左轉彎之舉,然若其於轉彎時已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難令其就突發而其無從預為注意之事故結果,亦同負過失責任。
(四)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左轉進入中聯資源時,有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少離伊300公尺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轉彎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距離很遠,南堤路上距離事故發生地點300至500公尺,有1個管制站,當時該車剛進入管制站,伊認為他的車速不會很快,所以就轉進去;伊開始轉彎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距離很遠,不敢說有沒有距離300公尺,但至少還有200公尺以上,伊判斷有足夠之時間通過;伊在路旁就有看到該自用小貨車,但距離很遠,伊車頭開至南堤路中央分隔島時,有再注意一次對向車輛,當時該自用小客車已經離開管制站,距離大約也有2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派員測繪結果,南堤路上之管制站距離事故發生地點約為340公尺,由事故發生地點,應有可能看見管制站有無車輛候車查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6年12月18日中港警行字第1060014978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可徵被告辯稱其開始左轉彎時,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剛進入南堤路上之管制站,至少距離約300公尺乙情,堪可採信。縱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11分37秒許開始左轉彎,16時11分42秒許,到達南堤路之道路中心即中央分隔島處,兩車於16時11分48秒發生碰撞,及證人柯志正於偵查中所陳其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見他字卷第19頁)等情,以此計算結果,被告開始左轉彎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距離事故發生地點亦至少達213.89公尺(計算式:70公里/小時÷60÷6011秒×1000=213.89公尺);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行至南堤路道路中心即中央分隔島處時,2車間之距離大約仍有116.67公尺(計算式:70公里/小時÷60÷60[48秒-42秒]×1000=116.67公尺)。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劃設有3線快車道,各寬3.4公尺,另劃設1線慢車道,寬6.3公尺,路寬共計16.5公尺(計算式:3.4公尺3+6.3公尺=16.5公尺);且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車左轉行進之歷程狀態,本件2車於發生碰撞前11秒(16時11分37秒),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由南堤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旁開始左轉彎,於發生碰撞前6秒(16時11分42秒),上開曳引車之車頭已到達南堤路之道路中心即中央分隔島處,並完全轉向中聯公司大門口,至碰撞發生前3秒(16時11分45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即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前時,上開曳引車車頭已開至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兩車碰撞之時,曳引車車頭已駛入中聯公司大門內,僅車尾尚在外側車道靠近慢車道交界處,幾乎已完全通過證人柯志正所行駛之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路段,足認被告左轉彎進入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證人柯志正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尚未駛近,而有相當充裕之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得以採行適當之迴避措施。故本件被告雖為轉彎車,然其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至前,即已駛入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進行轉彎,乃基於其路權正當行駛,難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五)另本案證人柯志正駕駛車輛上路,原本即須注意前方車況並小心行車,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參照)。而證人柯志正駕車沿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現場照片8張(見他字卷24至27頁)在卷可稽,且該路段均係直路,南堤路中央分隔島上雖有植有樹木,連同分隔島之高度約為1公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約有3公尺高,子車為0公尺80公分接近4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南堤路中央分隔島上之植栽並不致於遮蔽證人柯志正之視線。況本案被告係在證人柯志正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尚在至少213.89公尺外之距離時,以緩慢速度開始左轉彎,且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車頭行至南堤路道路中心時,2車間之距離至少尚有116.67公尺,以當時視線開闊、視距良好,且反應距離足夠之情況下,證人柯志正苟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正在左轉彎進入中聯公司,而駛入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行車情況,應屬顯而易見而可得注意之事實,證人柯志正僅需稍加減速行駛,而無須緊急煞車閃避即可安全通過,進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甚明。然依證人柯志正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沒有緊急煞車;伊於當天14時至15時許,○○○區○○路○段永大理貨公司與同事吃燒酒雞,加了5瓶米酒,於15時30分公司通知我們西五碼頭有船舶要出港,伊就駕車載告訴人離開公司要到西五碼頭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撞到才知道撞到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另證人柯志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mg/dl,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紙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顯見證人柯志正係因受酒精影響精神狀態,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完全未發現被告之行車動態,終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依據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係在證人柯志正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尚未駛近前,即駛入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並進行轉彎,
2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幾乎已完全通過證人柯志正所行駛之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路段,證人柯志正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之發生撞擊,實屬猝不及防,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證人柯志正之行車狀況,以致發生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他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即證人柯志正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客觀上除為被告難以預見外,亦難認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自難認被告對該違規行為負有防止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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