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
范志賓 被告 范嘉玲
董糖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范嘉玲、董糖妮間於民國97年12月1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2,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6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5樓、權利範圍1/1之建物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董糖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8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范嘉玲、董糖妮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2,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6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5樓、權利範圍1/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所為買賣關係,因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存在等情,故兩造就被告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二、被告范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嘉玲於96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辦汽車借款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范嘉玲應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15,784元,惟被告范嘉玲於97年10月24日繳納第10期款後,原應於97年11月4日繳納第11期款,然其即未再依約繳納,截至100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374,171元、利息90,446元、違約定15,972元,合計480,589元未給付。
(二)詎被告范嘉玲竟於97年1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董糖妮;查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范嘉玲已開始違約,可見彼等間為避免被告范嘉玲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而於98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董糖妮;又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抵押權,而買賣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且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僅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並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范嘉玲名下;今被告范嘉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被告范嘉玲請求被告董糖妮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 爰先位 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於97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董糖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若法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亦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以證明買賣事實;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范嘉玲之父親至今仍住於系爭不動產,另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且未變更債務人,此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且移轉登記時點又發生於被告范嘉玲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其移轉行為時,被告范嘉玲確係明知有損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而被告董糖妮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自得撤銷之,並於撤銷後回復為被告范嘉玲所有,爰併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董糖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嘉玲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董糖妮則稱:當初係因被告范嘉玲積欠伊款項,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雙方並約定被告范嘉玲還款後,伊再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范嘉玲;伊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還給被告范嘉玲等語。
三、被告范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嘉玲於96年12月3日向原告汽車借款50萬元,惟其自97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100年8月
8日止尚欠本金374,171元、利息90,446元、違約金15,972元,合計480,589元未給付;另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范嘉玲所有,於98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2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董糖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欠款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核對無訛,有該所100年10月6日函附之申請書等資料可稽,並為被告董糖妮所不爭執,被告范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董糖妮所不爭執,被告范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為理由。
2.末被告范嘉玲經本院多次通知,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認其怠於行使自己權利;而原告為被告范嘉玲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被告范嘉玲之借貸債權,代位行使被告范嘉玲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向被告董糖妮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間於97年12月1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被告范嘉玲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因保全債權,請求確認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范嘉玲向被告董糖妮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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