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4年度簡字第2341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4年度易字第98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賢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16日釋放,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應予刪除;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於104年7月26日1時57分至2時14分間(扣除同日
0時55分遭警逮捕至2時14分止)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0號水門停車場內」;第9行所載之「同日」,應予更正為「104年7月26日」;第9行所載之「持有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形跡可疑」;第10行所載之「六」,應予更正為「6」;第10行所載之「查獲」,應予更正、補充為「盤查,經李明賢同意受搜索」;第10行所載之「並扣得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補充為「自李明賢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內含有無法析離或磅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李明賢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吸食器照片各1份」之證據。另應予補充「被告李明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無法析離或磅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是此吸食器1組顯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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