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堅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10
5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又查,聲請人至105年2月22日止未有書狀送達本院並經本院於同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關於上開裁定補證事項之事宜,聲請人回覆未補正等語,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5+1)×10×34=5,44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2年6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且應說明現行工作內容、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證明文件;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5,202,671元,而依聲請人檢附之104年6月1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務總金額為5,279,388元,請聲請人就該債務金額差異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及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又聲請人應詳加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例如收入不佳,需申辦信用卡來支應生活支出等。
四、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請一併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五、聲請人應提出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六、聲請人應說明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提出並詳列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房屋租金等)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繳費單據、完整且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繳納證明等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應說明子女之財產狀況、投資狀況、就學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以及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以及說明與前配偶間就子女扶養費分配之詳細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
九、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就父母親扶養費之詳細計算方式及提出相關證明,並一併說明父母親之財產狀況、工作狀況、投資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以及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十、聲請人請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