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53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間因97年度訴字第65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