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更(二)字第2號自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等人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其另自訴被告等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罪部分,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固曾委任丙○○律師為代理人。惟按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丙○○律師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第44條第4款規定決議予以除名,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並據公告在案,有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及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803597號書函在卷可稽。丙○○之律師資格既經撤銷,當已不得再擔任本件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