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馨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巧寧書記官黃伊婕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家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家馨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行近同路與光明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按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近該路口時,見號誌即將由綠燈變換為紅燈,而未注意減速,且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有未依規定兩段式至光明一路所劃設待轉區以待左轉,即起步擬沿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之何其方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仍以每小時58.14公里速度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之縣政二路內側車道向前延伸之枕木紋人行道前碰撞,何其方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及右左側第2、3、4、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蹠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0年2月25日因病情惡化辦理自動出院返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其方之子 何明枝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黃伊婕
法官邱巧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