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峻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警員於臺中市○區○○○○○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因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黃峻峰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峻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背面、36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27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2日20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峻峰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被告於104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經警員因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警方上前盤查被告時,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自行供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峻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入監執行前從事防水室內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間,未婚(見本院卷第28頁),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