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凱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地門口,見 全春華 所使用之XC8-929號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昭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全春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8、9月間即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