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瓊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瓊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瓊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即少年華○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經先後兩次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他卷第5頁,本院卷1第41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偵卷第79至81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居服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54至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號被告王瓊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雯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東河鄉柑桔林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東河鄉台23線公路38公里1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少年華○·志○(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2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少年華○·志○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華○·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瓊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華○·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爰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2張證明現場情形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851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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