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佩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36、9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柒點伍貳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房佩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6、9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11日死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220公克、4.000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6、9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220公克、4.0006公克,共計7.5226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28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者,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11日死亡,惟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