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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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2號原告 洪何玉愛 訴訟代理人 洪月娥 被告 鄞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8.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6,19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3,358元(計算式:8.11×216,197=1,753,3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