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百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俊吉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分別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惟該等借款期限尚未屆至,且抗告人未曾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