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仁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美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0號受理在案,因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遭該局以被告在押而否准被告之申請,導致被告無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且被告與父親、二哥間有關房屋之糾紛,亦經被告在本院內湖簡易庭起訴,已經定好開庭時間,請鈞院審酌上情,可以解除羈押(應係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後,再請法扶律師協助,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及目前審理進程,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僅是辯稱主觀上無詐欺之不法犯意,復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是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得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後,停止羈押,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暨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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