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銘 指定辯護人 鐘一晟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銘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飲酒後將使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家中,飲用米酒1瓶後,於晚間約10時許入睡,於同月15日上午7時14分許,因需外出從事建築板模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志銘(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之旨(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本案酒測值為最低值,在酒測機器誤差範圍內,可能有誤測情形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且未舉出證據方法可供調查,自屬其臆測之詞,認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又因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再因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四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湖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五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維持第一審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現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警詢迄本院迭稱其飲酒之時間為104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約於晚間9時至10時許入睡,於翌日7時許因須上班始開車外出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第20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於飲酒後迄開車時間約9至10小時,且被告依正常作息入睡,於翌日清晨因需工作始駕車外出,對照本件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達法定應處以刑罰之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上開所陳飲酒後曾入睡之情節,應屬可採,是本件被告尚無飲酒後馬上駕駛車輛之情形;次查,被告雖有上開公共危險前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四次為警查獲判刑所測得之吐氣酒精精濃度分別0.40mg/l、1.18mg/l、0.56mg/l、1.11mg/l,有上開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前案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可稽,均較本次被告被查獲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0.25mg/l為高,是本次犯罪之情節,較前幾次輕微,原審未為審酌上開事項,遽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5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要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審酌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迄開車時間約9至10小時,事後依正常作息入睡,於翌日清晨因需工作始駕車外出,並非飲酒後即駕駛車輛外出;且其呼氣後酒精濃度不高,較其前幾次犯行情節為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本院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以板模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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