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案偵查結果104年10月30日對外公告而生偵查終結之效力後,於104年11月3日始具狀委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回告訴,並於104年11月5日送達士林地檢署,此撤回告訴聲請狀對承辦檢察官而言,已不具備撤回告訴之效力,縱該撤回告訴狀形式上存放於偵查卷宗,然該撤回告訴之內容,既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則檢察官依據對外公告而生效之偵查結果,提起公訴,將全案卷證送交法院審理,其起訴自屬合法,要無違背程式可言。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㈡本案告訴人 林嘉鋒 告訴被告邱振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書記官另於104年11月2日製作正本,此有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0頁),該起訴書並於104年10月30日公告,有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具狀委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年11月4日新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正本及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3至15頁),堪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再本案起訴書係於104年11月10日繫屬原審,有士林地檢署104年11月10日 士檢朝霜 104調偵916字第012264號函及原審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固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該上開起訴書,未送達原審,該案件尚未繫屬於原審。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原審以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而向原審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本件原審上開判決適用法
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仍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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