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邊軒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45、21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邊軒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甘宇筑黃郁儒 之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甘宇筑、黃郁儒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附表2詐欺方式欄所載「市政府有建案可投資」,應更正為「市政府有標案可投資」及匯款時間欄第1列「112年5月19日15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8日15時8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宇筑、黃郁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1545號偵卷第6至7頁、第64至66頁、21546號偵卷第6至7頁、第43至44頁)、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1545號偵卷第3頁、第14至15頁、21546號偵卷第15頁)、和解書(見21545號偵卷第79頁)、被告邊軒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4號卷第38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邊軒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 陳盈宏 因遭被告詐騙,「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該等詐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標案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指定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21545號偵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新臺幣3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見第21545號偵卷第79頁),業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

第21546號

  被   告 邊軒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軒逵與甘宇筑、黃郁儒(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朋友關係,邊軒逵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之不詳時、地,分別向不知情之甘宇筑、黃郁儒借用如附表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宇筑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郁儒郵局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密碼後,即以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陳盈宏,致陳盈宏陷於錯誤,依邊軒逵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分別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邊軒逵本人提領,或由黃郁儒轉匯給邊軒逵。嗣因陳盈宏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邊軒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花用,佯以母親 鍾淑英 議員有標案可投資合作為由,向陳盈宏借款。

2

告訴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盈宏提供之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與鍾淑英議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甘宇筑、黃郁儒之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盈宏遭詐騙後匯款至甘宇筑、黃郁儒如附表1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邊軒逵於相近時點,以相同手法訛詐不同被害人。

二、核被告邊軒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3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與告訴人以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甘宇筑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黃郁儒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

案號

1

陳盈宏

(提告)

邊軒逵於112年3月某日,向陳盈宏佯稱:市政府有建案可投資,得以借款方式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盈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5時8分許

1萬元

黃郁儒

郵局帳戶

7,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

3,000元

無卡提款

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

112年5月21日

18時27分許

4,000元

甘宇筑

郵局帳戶

無卡提款

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

112年5月22日

21時9分許

1萬5,000元

甘宇筑

郵局帳戶

無卡提款

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

無卡存款

(時間未知)

4,000元

(帳戶未知)

(方式未知)

112年度偵字第21545、21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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