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及偽造貨幣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於94年2月21日犯偽造貨幣案件,並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