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3464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7346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24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㈠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734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40,865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72,625元為適當(計算式為:
3,740,865×6%×(4+4/12)=97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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