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提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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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行提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提字第3號聲請人 王麒瑞 相對人最高法院代表人 楊鼎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提審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上開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三、查依聲請狀(如附件)所述情節,本件聲請人並無受法院或法院以外任何機關之逮捕、拘禁。又依聲請人檢附之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7日台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聲請人就民法第75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請願,無涉何人身自由之拘束。再者,經本院查證結果,聲請人已自述:其無受逮捕、拘禁之情形,只是認為人民有聲請提審之權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有經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駁回部分,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