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璋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璋豫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村○○000號電桿(下稱新坤175號電桿)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產業道路與新坤175號電桿附近之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傅思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傅思文告訴被告劉璋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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