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斌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斌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斌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
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廖斌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2日│100年8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年度案號│度撤緩偵字第176號│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4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9日│104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4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7日│104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227│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6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