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南竹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街73號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 王岑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岑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右踝鈍挫傷、左手食指擦傷、右手肘鈍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