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8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天寶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天寶已坦承犯行,且交代挖土機之去向,另共犯 賴貞良 已到案,並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虞,自無羈押之原因,且年關將近,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代替羈押之手段,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即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第110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被告上開停止羈押之請求,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於民國108年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行為,其又將洗砂設備移至本案查獲地點重啟非法洗砂廠,是被告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參。參酌檢察官回覆本院之前揭意見,足認於本院訊問被告時本案所顯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均未變動。是被告雖請求准予具保等替代羈押,惟考量檢察官函覆之內容,本院仍認現階段尚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再者,未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被告之請求停止羈押,礙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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