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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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自摔肇事,並造成自己受傷,經送醫救治,由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6倍多,耗費社會、司法及醫療資源,危險性甚高,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並衡以其為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又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由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89號被告李育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城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凌晨3時至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飲用1瓶600cc之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台19線公路82公里與嘉○○○鄉道○○○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自摔落路旁而受傷,經送醫救治,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前往醫院檢測李育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育城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02日
書記官周正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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