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陳為成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為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上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1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E11211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19號)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因洗錢、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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