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1080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鄭介銘 (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84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鄭介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已於執行前之111年12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孔怡璇